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更正及補充為「丁○○因其母 謝美香 於民國96年6月21日傍晚被 陳極 毆打,心生不滿,於當日晚上10時25分許, 鳩集
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陳極住處,並單獨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上開住宅任何住居權人之同意,即 逕行 侵入其內,適陳極之子乙○○在客廳觀賞電視節目,丁○○復不分青紅皂白,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朝乙○○打去,乙○○以手格擋,因遭擊中,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此時,乙○○之母丙○○走出寢室並上前制止,丁○○乃掉頭離開,惟走出客廳後,復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鋁棒打壞乙○○之兄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保險桿、後視鏡、車燈及後箱蓋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被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素行欠佳,及其於夜間攜帶器械侵入他人住宅傷人毀物,手段激烈,所造成之損害亦屬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起於其母被毆在先,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鋁棒損壞丙○○所有玻璃門之玻璃1片,案經丙○○告訴,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該片被損壞之玻璃不論是否丙○○出資購買,已因附合成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之一部分,而屬屋主陳極所有,尚難認係丙○○所有,此部分丙○○所為告訴並不合法,且未另有合法告訴,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毀損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