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33號原告 蔡銘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告 吳麵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元、發票日91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 呂文紀 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雖經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呂文紀,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9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被告借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無有關借貸關係之證據等語(詳卷第15頁),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尚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