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290、3561、419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建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0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9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第4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3月11日確定(第5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於103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 林國治游勝芳張協銘范順吉顏宗吉陳美 貴、 洪珠慶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范順吉、洪珠慶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郭建興所犯附表編號4、7之竊盜犯行;另郭建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陳明 涉有附表編號1至3、編號5及編號6之竊盜犯行,復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美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建興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相片及機車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興於警詢時(10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頁至第9頁)、偵查中(偵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偵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治於警詢時(偵卷一第9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游勝芳於警詢時(偵卷一第4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協銘於警詢時(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順吉於警詢時(偵卷三第7頁至第8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宗吉於警詢時(偵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貴於警詢時(偵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珠慶於警詢時(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及偵查中(偵卷三第51頁)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耀緯 於偵查中(偵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3年1月11日警員 蒲文志 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現場照片18張(偵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三第21頁、第25頁、偵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偵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機車照片2張(偵卷四第1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二第18頁)、牌照號碼001-CF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9頁)、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二第20頁)、土地所有權狀3紙(偵卷三第16頁、第17頁、偵卷四第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6之犯行,被告郭建興自承:係先拆下鐵窗,再從窗戶爬入乙詞(偵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貴證稱:嫌疑人有將鐵窗拆下來然後丟在農田旁,進入工寮內將馬達拆下來竊走等語(偵卷四第13頁)相符,顯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扳手4支(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可用以鬆開馬達之螺絲,核屬金屬製成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上開3次普通竊盜、4次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各異、犯意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第1案及第2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0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外第3案、第4案、第5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執行刑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案及第2案之罪刑,既已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耀緯於偵查中(偵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證述屬實,並有103年1月11日警員蒲文志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二第18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
3、編號5、編號6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4、編號7之罪,因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僅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編號7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至於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十)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扳手4支(被告供稱每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均不相同,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雖係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失財物│宣告刑││號││││││├─┼───┼────┼────┼─────────┼────────┤│1│林國治│102年12│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竊盜,累犯││││月3日上│斗鎮00│地點,見林國治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午6時30│路0段000│之三輪鐵牛車停放在│,如易科罰金,以││││分許│號前空地│該處,並發現林國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放置在鐵牛車上之鑰│壹日。││││││匙,即持該把鑰匙發│││││││動鐵牛車後,將該鐵│││││││牛車駛離現場,得手│││││││後,郭建興旋駕駛該│││││││鐵牛車至彰化縣埔心│││││││鄉之某資源回收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多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2│游勝芳│102年12│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竊盜,累犯││││月5日上│斗鎮七星│地點,見游勝芳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午6時30│里00路│之三輪鐵牛車停放在│,如易科罰金,以││││分許│之高鐵下│該處,即持上開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空地│1竊得之鐵牛車鑰匙│壹日。││││││發動游勝芳之鐵牛車│││││││後,將該鐵牛車駛離│││││││現場,得手後,因無│││││││人願意收購,遂將竊│││││││得之鐵牛車(含鑰匙│││││││)棄置在台中市烏日││││○○○區○○路之陸橋下。││├─┼───┼────┼────┼─────────┼────────┤│3│張協銘│103年2月│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竊盜,累犯││││23日上午│ 斗鎮文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11時50分│里00巷│Q號重型機車,行經│,如易科罰金,以││││許│0000000│左列地點,見張協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地號農田│所有之農用馬達1顆│壹日。││││││被拆下,並放置在上│││││││開農田旁之工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農用馬達1顆│││││││,得手後,迅速將所│││││││竊得之馬達搬上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然│││││││因無人願意收購,遂│││││││將竊得之馬達丟棄。││├─┼───┼────┼────┼─────────┼────────┤│4│范順吉│103年3月│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攜帶兇器竊││││2日13時│斗鎮00│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盜,累犯,處有期││││許│段000000│使用之扳手1支,騎│徒刑捌月。│││││00地號農│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地點,見范順吉所有│││││││之抽水馬達裝設在該│││││││處,旋以自備之扳手│││││││鬆開馬達之螺絲,竊│││││││取該馬達1顆,得手│││││││後,迅速將竊得之馬│││││││達搬上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並將該馬達│││││││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5│顏宗吉│103年3月│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攜帶兇器竊││││15日上午│斗鎮00│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盜,累犯,處有期││││8時許│段000地│使用之扳手1支,騎│徒刑伍月,如易科│││││號農地│乘前揭機車前往左列│罰金,以新臺幣壹││││││地點,見顏宗吉所有│仟元折算壹日。││││││之馬達及農用噴藥機│││││││各1台放置在該農地│││││││旁之工寮內,旋以自│││││││備之扳手鬆開馬達之│││││││螺絲,竊取該馬達及│││││││噴藥機各1台,得手│││││││後,迅速將竊得之馬│││││││達及噴藥機各1台搬│││││││上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並將該馬達及噴│││││││藥機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6│陳美貴│103年3月│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攜帶兇器、││││25日上午│斗鎮地政│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8時許│路段00│使用之扳手1支,騎│,累犯,處有期徒│││││幹000000│乘前揭機車前往左列│刑陸月,如易科罰│││││000000號│地點,徒手將工寮之│金,以新臺幣壹仟│││││電桿旁之│鐵窗拆下,自該窗戶│元折算壹日。│││││工寮│攀爬進入工寮內,再│││││││以自備之扳手鬆開馬│││││││達之螺絲,竊取陳美│││││││貴所有之馬達1顆,│││││││得手後,迅速將竊得│││││││馬達搬上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並將該馬│││││││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7│洪珠慶│103年3月│彰化縣北│郭建興於左列時間,│郭建興攜帶兇器竊││││26日上午│斗鎮00│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盜,累犯,處有期││││9時20分│段000000│使用之扳手1支,騎│徒刑捌月。││││許│00地號農│乘前揭機車前往左列││││││地│地點,見洪珠慶所有│││││││之抽水馬達裝設在該│││││││處工寮內,旋以自備│││││││之扳手鬆開馬達之螺│││││││絲,於馬達螺絲完全│││││││鬆開之際,適為洪珠│││││││慶前來巡視而撞見,│││││││郭建興即佯稱係前來│││││││傾倒樹葉垃圾後,迅│││││││速駕騎機車暫時離去│││││││,並躲在現場附近觀│││││││望,嗣趁洪珠慶欲找│││││││水電工人重新裝設上│││││││開馬達而暫時離去之│││││││際,再度返回現場竊│││││││取該馬達1顆,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馬達│││││││搬上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並將該馬達以│││││││約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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