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湘芸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丙○○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及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服務,以抽取消費金額之五成。嗣於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喬裝男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宋于凡 ,即經甲○○引領至該理容院之2樓6號包廂,並安排丙○○至該包廂為宋于凡按摩。俟於按摩過程中,丙○○主動向宋于凡稱:消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語,且欲脫去宋于凡之內褲,宋于凡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宋于凡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對此為釋明,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俾以直接檢視其證詞,而已補足詰問權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該理容院只提供護膚美容、按摩服務,不允許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否則查到就不再僱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1年4月間,即頂下該理容院,成為實際負責人,
並繼續僱用證人丙○○為按摩小姐,而抽取男客消費費用之五成,嗣於101年8月31日,亦有接待喬裝男客來店消費之證人宋于凡至2樓6號之包廂,及安排證人丙○○前來按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偵卷第6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審訴卷第16頁反面,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頁),復有卷內營業讓渡書、員工名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0、27至2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宋于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一
致證述:伊於上開時間,喬裝男客進入該理容院,由甲○○接待伊,並帶伊到2樓的6號包廂內,之後丙○○就來替伊按摩,過一陣子,丙○○問伊有無來過,伊稱有來過,丙○○再問以前消費怎麼算時,伊回覆1,800元,丙○○便說,如果1,800元,就只有半套,而伊雖然沒有跟丙○○確認半套是什麼,但丙○○等伊身體轉成正面、講完話後,便 拉伊 的內褲要往下脫,此時伊就抓住丙○○的的手表明身份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41至42頁)。
㈢本院嗣後勘驗證人丙○○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亦顯示,
證人丙○○確先向員警表示:按到最後有問他(按:指證人宋于凡,下同)有沒有來過,他說有,我就問他之前來是不是也是作1,800。俟員警問:「你只能幫他作1,800元是半套嘛,對不對?」,證人丙○○則回答:「對」,而經員警再問「你是不是說要做半套的?」、「你沒有要給他打手槍?」,證人丙○○係回答:「對啊,半套的啊,我就說半套,這樣有不對嗎?不是這樣嗎?」、「我就是跟他講我們1,
800就是半套啊」等語,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字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
㈣承上,證人宋于凡與被告間,本查無故舊恩怨,而證人丙○
○與被告間,更有主雇關係,均難認兩人有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準此,苟證人丙○○未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問證人宋于凡先前消費數額,並解釋1,800元之消費可提供半套服務,證人宋于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情節,當不致分別證述及回答如上。更何況,兩人此部分所述,又相合致,更無可疑。又半套,係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謂,而非單純按摩方式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妨害風化案件所已知。綜此,該理容院確有媒介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提供包廂為容留,而費用係1,800元者,已堪認定。又被告就男客消費費用,既係與證人丙○○五五分帳,有如上述,因按摩小姐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吸引客人,導致來店男客增多後,被告本得抽取較多費用,準此,被告係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者,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中(偵卷第45頁,訴字卷第至45頁反面至46頁),雖證述:1,800元只有按摩而已,不知道半套是什麼,之前於警察局作筆錄時,是員警要伊講1,800元的服務是半套,不這樣講,就要到旁邊坐,不讓回家云云。但查:
①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證人丙○○1,800元是否
係半套、打手槍時,並未以不如何回答就得去旁邊坐、或不讓人回家等話語為恫嚇,證人丙○○上開所述,謂員警要伊講1,800元的服務是半套,不這樣講,就要到旁邊坐,不讓回家云云,並非事實。實則,打手槍此用語,本亦指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謂,此為本院辦理妨害風化案件所已知,但證人丙○○對此,嗣後屢經員警反覆確認,卻仍狡稱:「1,800就是半套啊」、「半套就是按摩啊」、是按摩全身包括腳但沒有包括性器官啊云云,才惹得員警口出:我看你再繼續回去坐好了,我們慢慢等沒關係,你就不要在那邊拖延等語。此情雖亦經本院勘驗得實,有卷內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訴字卷第29頁正反面),但觀諸整體對話過程,證人丙○○當時雖不願坦認半套即係打手槍,但對於自己有向證人宋于凡表示1,800元即有半套性交易服務一節,則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無疑。更何況,卷內本件臨檢紀錄表之現場臨檢情形欄上,有特別註記「拒簽」,證人宋于凡對此,於本院訊問中,已證述:是丙○○看完內容後,就說她不要簽,所以伊就寫拒簽(訴字卷第43頁)。執此,再與上開勘驗結果中,證人丙○○於回答員警詢問時所使用之:「我就說半套,這樣有不對嗎?不是這樣嗎?」話語相對照,可知證人丙○○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態度強悍,不但拒簽在前,復又頂嘴在後,若謂員警僅以不配合調查就先在一旁等待之手段,便能使證人丙○○完全照員警之意思回答問題,孰人能信。甚者,半套係猥褻性交易行為於社會上之通稱,已如上述,而理容院內,及按摩小姐間,又係上門男客最常詢問有無此種非法服務之場所、及工作族群,證人丙○○上開所述,謂1,800元只有按摩而已,不知道半套是什麼云云,更屬不實。綜上,證人丙○○上開證述,應係念在與被告間前有僱傭情誼,而故為迴護,自不得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頂下該理容院、成為實際負責人,既如上述,則被告之
冀望能夠獲利者,無待贅言。苟該理容院,真如被告所辯,乃純粹護膚美容、按摩,而無涉性交易,則消費者光顧後之滿意度,既直接影響損益,被告對於旗下按摩小姐此方面專業,應有相當之要求才是。但查被告對於證人丙○○之情形,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承:頂下該店後,就繼續聘用丙○○,伊不知道丙○○到底會不會美容護膚及按摩等語(審訴卷第42頁反面)。準此,被告其實並不在意按摩小姐是否具備專業技術!其營利模式,要係以按摩小姐可另外從事猥褻性交易來招攬偏好此道之男客上門,而藉此多多抽取消費費用。被告上開辯稱,謂該理容院只提供美容護膚、按摩服務云云,絕非事實。
③更何況,該理容院之包廂門,其上並無門鎖,並另鑲有玻璃
,此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45頁),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8至29頁)。故被告於日常巡視時,若自外聽聞任何動靜,疑似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只要自玻璃區域往內窺視,甚至稍將門推開,即可查知。是該理容院,苟真如被告所辯,禁止許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查獲就必須離職,證人丙○○又何敢冒著被開除之危險,逕自在包廂內與證人宋于凡談及1,800元有半套性交易?甚者,本案之前,警方已於101年5月13日在該理容院查獲涉嫌相類之妨害風化犯行(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尋常單純提供美容護膚、按摩之理容院,豈會遭警方於短時間一再查獲相類犯行?綜此,被告上開辯稱,謂不允許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否則查到就不再僱用云云,亦係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辯稱,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雖係由證人宋于凡喬裝男客,而於證人丙○○進行半套性交易前,便表明身分查獲,有如上述,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於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徒事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