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聲請人 邱崇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LEANHDUNG( 黎英勇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雖有相對人之簽名,惟其於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本票上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允許其為發票行為之記載,自形式以觀,相對人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6年11月12日│48,495元│10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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