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啟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黃啓豪 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騎上人行道,適 陳遠飛 (業經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為左轉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另 李子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同處處,李子誠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黃啟豪將李子誠扶上人行道後,經李子誠應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啟豪(下簡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2、101-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騎乘系爭機車,陳遠飛也駕駛系爭汽車,均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經博愛路、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適李子誠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處,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李子誠受傷跟我沒有關係,我轉彎時已經先停等,也沒有擋到李子誠騎乘的外車道,是因為原本在後面的紅衣騎士加速到李子誠前面,而紅衣騎士看到前面陳遠飛的車子要轉彎才煞車,造成李子誠也跟著煞車倒地,李子誠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機車,我也沒有碰到李子誠的車子,是李子誠和紅衣騎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造成本件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遠飛分別騎乘系爭機車、駕駛系爭汽車,沿重慶南
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時,李子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於同處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見交訴字卷第98至99頁),核與陳遠飛、李子誠之證述相符(見交訴字卷第91、219、20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22、23、26、27、31、32頁;調偵字卷第35至38頁;交訴字卷第107至13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責任認定:
1.經勘驗案發時附近之數支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交訴字第107至135頁)。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1F大門左側_0000000000000)編號擷圖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一20:57被告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之前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
二20:58李子誠騎乘機車、在紅衣騎士後,自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在靠近斑馬線的地方準備左轉。
三20:59-21:00李子誠機車朝自己的左邊傾倒,被告停下機車、以左腳踩地。
(檔案名稱:1F博愛路圍牆3_00000000000000)編號擷圖以下時間為畫面時間一(前與本案無關)08:00:54李子誠身穿深色上衣、騎乘銀白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紅衣騎士騎在李子誠機車左後側,兩輛車均騎在博愛路南向北外側車道。陳遠飛駕駛系爭轎車(白色)在對向車道停止線附近,黃啟豪則在該轎車的右後方。二08:00:56紅衣騎士騎與李子誠機車並行,兩車均騎在博愛路南向北外側車道。三08:00:58接近斑馬線處,紅衣騎士騎至李子誠機車前方,並踩剎車,剎車燈亮起。陳遠飛駕駛銀白色轎車仍準備左轉,黃啟豪已繞至轎車前方、斑馬線附近。四08:01:00李子誠機車在斑馬線上向左傾。被告機車在陳遠飛轎車的右前側,位於轎車與紅衣騎士、李子誠之間斑馬線上。陳遠飛之系爭汽車與斑馬線尚有距離。五08:01:01李子誠機車在紅衣騎士後方滑倒。被告機車業已繞過紅衣騎士。陳遠飛轎車停住數秒後啟動左轉離開
由勘驗結果可知李子誠與紅衣騎士均同向騎在博愛路南向北外側車道,事故前紅衣騎士已與李子誠並行,至斑馬線停止線前方數公尺,紅衣騎士已完全自左側超車至李子誠前方,後系爭汽車及被告機車因欲轉彎而逼近紅衣騎士,致紅衣騎士緊急剎車,而後方騎乘之李子誠亦隨之剎車而向左傾倒等情
2.李子誠亦證稱:時車輛行進中看到陳遠飛的車在轉彎在前面擋住,我覺得我的車子是沒辦法通過,紅衣騎士他速度比我快,我覺得他也是要閃躲陳遠飛的車子,當時白色車子車頭已經過來了,同時間我左邊有黑影過來,我不知道那是黃啟豪的機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01至208頁)。
3.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26頁;交訴字卷第107至135頁),肇事路段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見交訴字卷第113頁,上開1F博愛路圍牆3_00000000000000檔擷圖一、三),於事故前之交叉路口處,被告機車原本於陳遠飛系爭汽車後方,於事故前已騎駛在系爭汽車前方,可見被告於接近路口時並未減速或暫停,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逕欲左轉彎,並將機車駛至斑馬線靠近對向車道處停等,致對向直行來車之紅衣騎士及李子誠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是被告機車於左轉彎時固未與李子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仍造成李子誠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李子誠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釀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李子誠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4.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此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33頁至38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接近斑馬線時,紅衣騎士加速竄至李子誠機車
前方、並踩剎車減速,被告機車尚在陳遠飛轎車右前方,尚未到達斑馬線,距離李子誠機車尚有一大段距離,李子誠機車滑倒時,被告機車是停在陳遠飛系爭汽車右邊、被告已伸出左腳停等云云。然:
1.細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內側車道欲左轉之際,係騎至靠近李子誠處之斑馬線上、靠近李子誠,花費時間不過1、2秒,並未因欲左轉而減速,且被告機車騎至靠近對向車道之斑馬線處停等,亦已影響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進動線,非謂轉彎車只要有停等而不論於何處停等即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是以,縱被告機車未直接阻擋告訴人之直行車前進,被告之行車動向亦已影響交叉路口整體動線,此觀諸李子誠前方之紅衣騎士受陳遠飛及黃啟豪持續左轉之影響,行車動線受迫,於接近斑馬線處突然剎車後偏向右側騎駛,導致後方之李子誠亦僅得緊急剎車向左傾倒之情即明(見交訴字卷第121頁)。
2.雖 陳羿 如證稱:李子誠事後表示於事故發生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被告機車之存在,李子誠直至警察局觀看監視器,經員警告知,始知悉被告云云。惟交通事故多發生於一瞬之間,難以期待案發現場當事人能全面了解當時情況,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整體觀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未減速禮讓直行車,且於靠近對向車道斑馬線處停等,已影響該交岔路口之整體車輛動線,造成紅衣騎士突然剎車、致後方李子誠亦緊急剎車向左傾倒等情,業如前述,是縱李子誠於案發當時並未明確知悉被告機車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存在,而於接受員警談話或警詢時未於第一時間指述被告,然此皆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更無從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李子誠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另辯以:本件事故係李子誠與紅衣騎士行經交叉路口均
未減速,且李子誠與紅衣騎士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故紅衣騎士突然剎車時,李子誠才會反應不及跌倒云云。惟: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李子誠斯時有超速之舉,且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畫面僅顯示日期、時間,並未紀錄經過車輛之時速,難以判定李子誠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
2.再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是縱李子誠未與前方紅衣騎士保持安全距離、未於交叉路口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說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之刑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李子誠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匯款支付完畢,此有交通事故協議書、郵政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乃原審未及審酌,針對過失傷害所為量刑、緩刑所附條件即有未洽。又原審於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李子誠就原先調解尚有爭執之情況下,逕以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緩解告訴人因案發自行就醫、復健所花費之經濟負擔,給予緩刑並自行命被告支付18萬元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紅衣騎士係於通過被告機車後、尚未通過陳遠飛汽車時,因陳遠飛汽車突然再往前移動,方緊急煞車、並向右偏移閃避,此舉係閃避陳遠飛汽車,且因紅衣騎士業已通過被告,而無閃避被告之必要。原審認定紅衣騎士為閃避被告,顯有不當。
2.李子誠已證稱:事故時並未看到被告,可認被告並非李子誠閃避之原因。且李子誠同事陳羿如亦同此陳述,且被告機車與李子誠機車也沒有發生碰撞,也已經禮讓直行車,自非事故原因,原審認定有誤云云。
㈡然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李子誠之證述等,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雖李子誠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然被告行車動向已影響交叉路口整體動線,紅衣騎士受陳遠飛、被告持續左轉之影響,而突然煞車右偏導致李子誠煞車倒地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且李子誠係證稱:在事故發生時,我是評估我要撞到陳遠飛的車子,前面的紅衣騎士我覺得他也過不去,還有一個影子很快、很強迫性的從我左側過來,我不知道這是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比陳遠飛的車子更前面,這是同時間的事情,當時紅衣騎士有無煞車我不知道,當時真的很迫切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04-206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事故前,李子誠機車、紅衣機車左右平行一前一後之方向直行,而於監視器畫面「08:01:00」時,李子誠前方紅衣騎士煞車燈大亮、李子誠機車亦同時亮起煞車燈,然被告機車之煞車燈僅微亮,該時陳遠飛汽車尚未至路口中央,而被告機車業已穿越路口進入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而係持續在行人道上以橫向方式前進(即與紅衣騎士、李子誠機車呈垂直方向)逼近,導致李子誠機車與紅衣騎士機車幾近垂直相撞(僅相隔行人穿越道上三條斑馬線之距離),紅衣騎士隨即變更行進方向右偏至李子誠正前方,李子誠無法再為前行即為左傾,被告此時煞車燈始大亮減速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8-99、117-123頁),是可認李子誠煞車之前後,被告實以相當之速度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近逼紅衣騎士,核與一般左轉車輛在交叉路口範圍內、對向行人穿越道前即左轉完成迥異,是被告行車動向顯與一般行車方向迥異,一般人實無法想像於行車過程中,尚未進入交叉路口階段,竟有車輛於其行進路線之左側(丁字路口)橫切急速過來,自使同時使用交叉路口者,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參以被告該時並未實際停等之方式,業已對同時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造成無法預測之心理壓迫,在無法預知被告行車動態之際、前方陳遠飛汽車業已阻擋行車路線,紅衣騎士僅得煞車、並偏向壓迫李子誠之行車路徑。是雖李子誠為煞車時並未實際見得被告行車動向,然被告非常規方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未停等禮讓直行車輛之行為,確係造成紅衣騎士煞車並偏向之原因之一,自為本件事故肇致之原因,而與李子誠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李子誠曾陳稱:我覺得我前面的紅衣騎士也是要閃陳遠飛的車子云云(見交訴字卷第206頁),然此為李子誠對於紅衣騎士行向之個人推測,且與勘驗結果不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理由,並無足採。被告猶執同詞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駕照多年,當知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互為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車潮眾多之本案路口,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令李子誠受有本件傷勢,足見其行車態度輕忽,要不足取,兼衡被告已賠償李子誠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在公家機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見交訴字卷第223頁),以及李子誠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因未能減速停等禮讓直行車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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