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四行起更正為「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偉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速偵卷第19~20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9、11、13、15、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又因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情節較重,惟幸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被告李偉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66之12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於等待臨檢之車流中倒車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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