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7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借款清償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而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前已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5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獲准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1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5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