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金山鑫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余貞嬑 被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遷建工程後,將其中不銹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8月11日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4,994元,請款及付款時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並依合約第19條約定開立如附件所示之保固本票面額4萬1,499元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分別於99年9月13日、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款7萬2,451元及34萬2,543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工程期間之同年8月23日,發生上訴人僱用之工人 林正民 步行在苗栗縣議會大樓4樓屋頂管道間開口上方,未注意覆蓋其上之施工架已遭移置在旁,而誤踏無結構強度之PS板,致自16.1公尺高度摔落1樓地面,造成死亡之工安事故,推諉稱係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工安事故,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8條及「切結書」(2)之約定,應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給付予被害人林正民家屬賠償金及工檢單位罰款,扣除後尚不夠扣抵賠償金及罰款云云,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尚且聲稱要對上訴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云云。惟林正民係因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死亡,與上訴人無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查明。被上訴人以其自身應負責之事由推諉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萬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供料並完成工作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買賣價金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清水南社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台端函文請求工程款給付41萬4,99
4元,如依上述所陳,抵銷後尚有395萬餘元不夠扣抵」等內容,即屬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此由其進而主張抵銷即明,蓋如無請求權之存在,或否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何來抵銷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主張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因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林正民於99年8月23日執行上訴人所派工作,而於系爭工地4樓屋頂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雖本於道義責任協同上訴人與林正民家屬達成調解,並代上訴人支付和解賠償金410萬5,500元(原和解賠償金為510萬元,扣除勞保死亡給付99萬4,500元後為410萬5,500元),上開和解賠償金本應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發生上開工安意外,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罰鍰21萬元,上開罰鍰亦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勞工安全切結書、切結書之約定賠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開二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債權41萬4,994元,抵銷後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19日前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並分別於99年9月13日、11月19日檢具統一發票提出工程請款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本件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遷建工程亦早於100年10月25日實際竣工,並經業主苗栗縣議會於101年9月26日驗收合格,於
101年11月19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卻遲至
104年5月14日始訴請本件工程款,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所示「本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業已明文約定屬承攬契約,即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被上訴人並非以上開104年4月20日清水南社第45號存證信函始主張抵銷,而係於99年12月6日豐原44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中所稱「本公司將依約執行工程款扣款」之內容,即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一)被上訴人承攬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之遷建工程,將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1日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依合約第4條之約定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工程總價為41萬4,994元,請款及付款時間依合約第5條第(二)款規定:「每期請款計價依每月工程進度比率計價至月底,次月20日至24日為付款日,每付款5日遇假日順延;請於每月5日前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依合約書備註付款辦法計價請款」。上訴人並依合約第19條之約定開立如附件所示面額4萬1,499元之保固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款7萬2,451元及34萬2,543元。
(三)上訴人所出具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8條切結:「切結人所屬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時應配戴安全帽,於高架作業時應配戴安全帶,安全索等以策安全,如有故違而發生事故或遭受業主及工檢單位之罰款,或致貴公司遭受損失,均由切結人負責,並得於計價款內扣除該款償還貴公司」。
(四)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2)切結:立切結書人及所屬人員在工地內絕對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有關規定(包括應自行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暨【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若未能遵守而造成人物或第三者之一切意外,損失或傷亡時,概由立切結書人賠償及負完全責任,與貴公司無涉。如在工作場所未配戴安全帽者,經監工人員舉發,立切結書人每人每次罰款1,000元,立切結書人所屬小包每人每次罰款
500元,並在該其工程款內扣抵,絕無異議。
(五)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林正民於99年8月23日系爭工程中自系爭工地4樓屋頂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兩造與林正民家屬於99年11月8日達成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及其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支付和解賠償金410萬5,500元【原和解賠償金為510萬元,扣除勞保死亡給付99萬4,500元後為410萬5,500元(含被上訴人向華南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所賠付之38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支付之30萬5,500元)】。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曾寄發清水南社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美就本件林正民死亡事件曾經苗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被上訴人因本件林正民死亡職災事件遭勞委會罰鍰共21萬元。
(九)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保固期限自本工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完後起6年。保固票據於保固期滿,且乙方(即上訴人)無應負擔之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退還之」。
(十)兩造對各自及對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41萬4,
99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正民家屬於99年11月8日達成調解之和解賠償金410萬5,500元及其遭勞委會罰鍰共21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已於支付和解賠償金與繳納罰鍰後向上訴人表示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二)倘認被上訴人前項抗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清水南社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是否有承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意?(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正民家屬於99年11月8日達成調解之和解賠償金410萬5,500元及其遭勞委會罰鍰共21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已於支付和解賠償金與繳納罰鍰後向上訴人表示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依合約第4條之約定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工程總價為41萬4,99
4元,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款7萬2,451元及34萬2,543元,合計41萬4,994元,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對於此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2.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查卷宗,證人 黃俊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於縣議會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事故地點即議會大樓4樓屋頂管道間開口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有在該開口覆蓋鐵板,豎立鐵條避免鐵板滑移,而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另為屋頂維修門之工程,互不相同,一般而言上訴人所僱請的工人沒有必要走到管道間開口處才是等語;證人 林文祺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林正民同為受僱上訴人之同事,伊於案發時與林正民同在屋頂施工,施工項目並不在墜落的管道間開口處,不清楚林正民為何會走到那邊等語。由此可見,管道間開口處防止墜落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且林正民施作本工程時亦無須行經該設施,自難苛求上訴人對此部分應負何注意之義務。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為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應對工作場所實施巡視及調整改善之措施,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俊龍對林正民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至於上訴人部分,則認尚無構成業務過死罪責之餘地。雖於該檢查報告書中,認定上訴人未設置丙種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然此僅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而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處以罰緩或其他行政處分之問題,是上訴人此等不作為,應與林正民之死亡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自無從將林正民死亡之結果,歸責於上訴人承受。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款接受書暨賠款逕付同意書、99年12月1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9年10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暨罰鍰繳款單等(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並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8條及切結書(2)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0、31頁),提出和解賠償金410萬5,500元及勞委會罰鍰共21萬元應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乙節,惟林正民之死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尚無可取。
(二)倘認被上訴人前項抗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清水南社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是否有承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意?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本件工程為不銹鋼工程,工程總價有「實作實算」及「以總價承包」兩項,兩造約定勾選「實作實算」,非總價承包,即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且本件係由上訴人自行供料並完成工作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買賣之15年時效規定云云。然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系爭工程名稱為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遷建工程,工程範圍為不銹鋼工程,合約明細表雖有各型不銹鋼維修屋突之規格及單價之記載,惟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已明定「本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乙方(即上訴人)為承攬人,乙方須盡民法承攬篇內承攬人應盡義務,並負民法第189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責任」,系爭工程合約並有屋頂層平面圖、屋突圓頂維修門詳圖、屋突排氣墩詳圖等施工圖說,且依規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須按估價單項目及設計圖說規定施工完成按裝,足見系爭工程著重在由上訴人提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苗栗縣議會議政大樓遷建工程之不銹鋼工程部分達得以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性質,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款7萬2,45
1元及34萬2,543元,合計41萬4,994元即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以豐原44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中表示「本公司將依約執行工程款扣款」等語(惟按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載明如何抵銷扣款),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收受,有前開第9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即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被上訴人承認時重行起算2年,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於101年12月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104年4月20日寄發清水南社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已經支付台端前員工林正民(誤載為 林世民 )家屬之賠償金費用及工檢單位之罰款,均得於計價款內扣除該款償還本公司,…合計因台端之事由致使本公司已支付436萬5,000元整。台端函文請求工程款給付41萬4,994元,如依上述所陳,抵銷後尚有395萬餘元不夠扣抵,祈台端於文到3日內親洽本公司繳納…」等語,有上訴人所提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復向上訴人表示認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請求權存在,且具體表明如何抵銷扣抵,亦即向上訴人承認該項債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承認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1萬4,994元,即為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本票,有無理由?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保固期限:(一)自本工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完後起6年。(二)保固期內,倘工程之部分或全部發生材料不穩、裂損、坍塌或其他與約定品不符之情事,所需工料費用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絕無異議。(三)保固票據於保固期滿,且乙方無應負擔之費用與違約金後,甲方退還之。」是被上訴人返還保固票據,係以被上訴人之業主驗收辦理結算完後起6年及上訴人無應負擔之費用與違約金為期限及條件。如附件所示本票為保固票據,而被上訴人之業主即苗栗縣議會係於101年9月26日驗收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議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在保固期限,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萬4,994元,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萬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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