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信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計3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28日(3次)│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057號│字第28057號│字第280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1│104年度上易字第231│104年度上易字第23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1│104年度上易字第231│104年度上易字第231││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17號(編號1│更字第617號(編號1│更字第617號(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6月)│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號│偵字第9號│偵字第5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5號│104年度訴字第9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2││事實審││││號││├────┼─────────┼─────────┼─────────┤││判決│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5號│104年度訴字第9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2││判決││││號││├────┼─────────┼─────────┼─────────┤││判決│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17號(編號1│更字第617號(編號1│更字第617號(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14號│字第10983號│偵字第148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2│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746││事實審││號│1437號│號││├────┼─────────┼─────────┼─────────┤││判決│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92│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746││判決││號│1437號│號││├────┼─────────┼─────────┼─────────┤││判決│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17號(編號1│更字第617號(編號1│更字第617號(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4日22時許│104年1月11日│104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489號│字第6481等號│字第9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46│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4年度苗簡字第928││事實審││號││號││├────┼─────────┼─────────┼─────────┤││判決│104年8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46│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4年度苗簡字第928││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12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苗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617號(編號1│字第1873號│字第167號│││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151號│偵字第2151號│字第1493等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37號││事實審││1571號│1571號│││├────┼─────────┼─────────┼─────────┤││判決│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1571號│1571號│││├────┼─────────┼─────────┼─────────┤││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13│字第2714號(編號13│字第1077號│││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徒刑1年)││└────────┴─────────┴─────────┴─────────┘┌────────┬─────────┬─────────┬─────────┐│編號│16│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5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3││││事實審││號││││├────┼─────────┼─────────┼─────────┤││判決│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3││││判決││號││││├────┼─────────┼─────────┼─────────┤││判決│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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