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駁回上訴」等文字應予刪除;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尿液檢體編號W0000000號)」,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鄭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並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