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仕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士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仕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 陳姿惠 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仕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陳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仁於本件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後,已深切體認夫妻間相處,應互體互諒,事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惠達成和解,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因孩兒幼小,須父母雙方共同扶育、教養,倘判處有期徒刑,恐影響經濟,將對小孩造成心靈上之陰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陳姿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
0年7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確認無訛,告訴人亦表示倘被告承諾不再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初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被告自新。又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陳姿惠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再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及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事項者,在緩刑期內均應付保護管束,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爰依前揭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