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安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安定(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21時15分許,行經改制前台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已於95年12月19日辦理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僅補差額15,000元。
三、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5年12月11
日21時15分許,行經改制前台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12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本件裁決書於97年3月25日經移送機關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
戶籍地址「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3月30日始向移送機關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移送機關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