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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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彭健明即被告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量重製盜版光碟,扣案影片即高達572片,並販售圖利,且未供出共犯之去向,其犯罪之惡性及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彭健明上訴意旨略以:前案服刑出獄後,因失業離婚流落街頭,每日僅靠仁安基金會供餐過日,嗣看報紙找到三重區跳蚤市場之工作,每天工作8至9小時薪資為500元,惟僅工作2天就被查獲,伊並非不知悔改,希以不影響工作情況下,改判服社會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彭健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犯行,且其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衡酌被告彭健明貪圖小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得利公司和解,惟因經濟困難迄未賠償分文,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數額、其餘著作財產權人未提出告訴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語,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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