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08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珮菁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93年4月21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藍木生 ,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下稱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認其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