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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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子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林子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應補充為「林子綺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子綺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95頁)」、「被告林子綺於109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過失致告訴人 張丰榮 、陳 艷如 受有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未論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皆無影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前述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依規定於右轉時減速通過本件路口,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林子綺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3號越堤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駛入10號越堤道對向車道,適張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陳艷如 ,在該處停等號誌,因閃避不及而遭林子綺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張丰榮因而受有右側第4-9肋骨骨骨折,陳艷如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丰榮、陳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中之供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丰榮、陳艷如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丰榮、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張丰榮、陳艷如因│││證明書2份│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丰榮、陳艷如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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