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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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事人居住在土城市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9日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裁決書略載為新莊市○○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72mg/l」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即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9年8月11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新莊新泰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舉發通知書自99年8月11日寄存新莊新泰路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上揭住所,雖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9月2日(非假日)屆滿(即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99年8月12日起起算20日,再加計2日),詎異議人遲至99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按: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二)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觀諸此項規定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5月28日至100年5月27日),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該署99年6月17日板檢慎申99緩2687字第333423號函、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5月27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9年8月6日裁處罰鍰4萬5千元,即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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