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國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22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翌日2時55分許」,暨於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88mg/dl(折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1.9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再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述穢語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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