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金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金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包金國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業經吊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時」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包金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4年11月26日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羅秀婷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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