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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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黃治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
8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治瑋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年8月28日8時39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8時39分至本署採尿,尿│││:000000000號)1紙│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000000000號)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各1份│,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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