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盧峰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盧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第二行記載「啤後」更正為「啤酒後」、犯罪事實第六行記載「每5公升」更正為「每公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每月收入新臺幣二萬多元,且有申請殘障補助之生活狀況,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被告鄭盧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盧峰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飲用4、5瓶啤後,猶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酒後自該夜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5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盧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元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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