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上網販賣手機殼為業,對於該行業須遵守商標法規定知之甚詳,假若被告果真不知情,被告如何處理客戶退貨之手機殼?如何與大陸的人陳○柏確認退貨內容?若寄還給陳○柏,報關內容為何?如被告並未寄還,則被告有何權利留下貨物而不用返還?唯一的解釋即被告自己即為業主或是與陳○柏合夥。
三、惟查: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接手處理買賣流程之臺灣部分,從其所陳
述的行為模式從拍賣網頁登載販賣的商品,被告有收貨、核對買受人名冊及分帳,可以想見還有後續退貨處理的問題,且被告應可從拍賣網頁之登載知悉販賣的商品,故被告與陳○柏有行為之分攤;即便認為被告並未具備明知故意,亦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陳○柏販售侵權商品的未必故意等等(本院卷第59-60、228、233、237頁)。被告則辯稱其收到陳○柏寄來的包裹均已包裝完畢,其上並印有收件人、條碼等資訊,被告僅需交寄;若有退貨,因有隱私權,其無權開啟他人包裹,只能丟棄等語(本院卷第61、231、234-235、237頁)。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明知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而與陳○柏陳列、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大陸地區法院查明陳○柏之現在住居所或聯絡處所並予訊問,然經調查陳○柏戶籍所在地址長期無人居住,無法聯繫,因無法獲知其現住址,未能調查取證(本院卷第111-119、167-173頁)。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帳號「○○817」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123-129頁及外放資料),惟至多僅能證明該蝦皮帳戶及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知陳○柏以之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或其與陳○柏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合夥或行為分擔。
㈢至於退貨部分,原審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7頁第3行已就被告
抗辯及司法警察於108年2月26日另案搜索結果及商品具體包裝情形詳細論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退貨商品寄還或經由報關程序寄還陳○柏,而衡諸被告之代寄報酬甚少,且各該商品之單價不高,如將之寄回大陸所需花費之成本等情,被告辯稱並未寄回退貨商品而係直接丟棄等語,尚屬可信,惟持此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即與陳○柏合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㈣檢察官另當庭聲請向蝦皮公司調取被告以黃○軒名義所申請之
帳戶的會員合約書(本院卷第234-235頁),縱使該會員合約書載有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條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陳○柏以其借用之蝦皮帳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故無調閱此會員合約書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而與陳○柏陳列、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於原審、檢察官陳文琪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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