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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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 李翠雲 印章壹個、扣案之李翠雲晶片金融卡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翠雲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建華與 蔡清福 係兄弟,均為李翠雲(業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歿)之子。李翠雲曾於90至93年間,多次委託蔡建華以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存款,蔡建華因而知悉李翠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後李翠雲出現失智現象,蔡建華未將金融卡交還李翠雲。嗣李翠雲因嚴重失智,自96年8月4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之價格,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心福護理之家。
蔡建華、蔡清福於96年8月間約定其母入住心福護理之家之費用為扣除其母之相關津貼後,由2人平均分擔。詎蔡建華明知李翠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達重度失智之精神障礙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於
96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李翠雲之印章1枚。復於96年7月2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胞妹 蔡寶英 ,委由蔡寶英以李翠雲之名義申請更換李翠雲於土地銀行之印鑑章,並將偽造之李翠雲印章寄送蔡寶英。旋蔡寶英於96年7月23日,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於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中偽造「李翠雲」之印文2枚、署押(即簽名)1枚,並在切結書中偽造「李翠雲」之印文2枚、署押1枚,暨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李翠雲」之印文4枚、署押2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翠雲申請更換印鑑章及因生病無法親自至銀行辦理更換印鑑之私文書後,持向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翠雲及土地銀行管理顧客帳戶之正確性。
㈡蔡建華為將李翠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換發為晶片金融卡,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印鑑更換後之97年3月14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蔡寶英,委請蔡寶英以李翠雲名義申辦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將前揭偽造之李翠雲印鑑章寄送蔡寶英。旋蔡寶英於97年3月14日,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於辦理金融卡業務申請書中偽造「李翠雲」之印文4枚、署押1枚,另持蔡建華所偽造有「李翠雲」印文1枚、署押1枚之切結書,填入自己姓名後提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翠雲申領晶片金融卡及因住護理之家無法親自至銀行更換晶片金融卡之私文書並為行使,使不知情行員將李翠雲之晶片金融卡交付蔡寶英,蔡寶英再轉交蔡建華,蔡建華並於97年3月20日變更密碼,足以生損害於李翠雲及土地銀行核發晶片金融卡之正確性。
㈢蔡建華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96年8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持李翠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或晶片金融卡,在臺北地區或金門縣,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致該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建華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李翠雲存款合計196萬4905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附表一)。蔡建華於得手後將其中35萬801元用於支付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之費用,餘款161萬4104元則供己花用。嗣李翠雲於108年6月3日歿,蔡清福持李翠雲之死亡證明書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至土地銀行查詢後,始悉李翠雲尚有前開帳戶,並經調閱其帳戶交易明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福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未逾追訴權時效核被告蔡建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是經比對被告各犯行時點(即96年7月中旬以後)與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時點(即110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章戳),二者相距顯未逾20年。是被告雖曾稱本件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於法未合,自難為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本院卷第19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辯稱:我沒印象了,我沒有盜刻我母親的印章,也沒有請我妹蔡寶英去土地銀行申辦我母親的印鑑章更換並換發晶片金融卡,但我母親的土地銀行存款確實是我用她的提款卡提領的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直承明知其母李翠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達重度失智之精
神障礙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該診斷證明係其所申辦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調取李翠雲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7頁),亦顯示李翠雲於96年6月11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98年7月1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兩相比對,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行為時點(即自96年7月中旬起),李翠雲均陷於重度或極重度精神障礙,無從同意或授權其更換印鑑章(含新刻印章)或換發晶片金融卡,更無法授權其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
㈡再就如附表二所示李翠雲署押部分,被告直承:很像是我寫
的,有幾處是我的筆跡等語(偵續卷第235頁)。對照證人蔡寶英證稱:更換李翠雲的印鑑章及其後申辦李翠雲的晶片金融卡,都是被告請我做的,相關資料也是被告給我的,切結書中「切結書人」欄位是我自己填上我的姓名,但李翠雲的土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都不是我保管的等語;被告對上開證述並不爭執並答稱:如蔡寶英所述,應有此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偵續卷第282至283、23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曾在李翠雲已陷於重度失智下,未獲其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英偽造李翠雲之署押,且被告最初「未曾請蔡寶英去土地銀行申辦李翠雲的印鑑章更換並換發晶片金融卡」之辯解,容與實情未合。㈢另核蔡寶英曾簽立切結書,協助辦理李翠雲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更換」與其後「換發晶片金融卡」,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9年12月11日金城字第109000336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切結書(偵續卷第393至397頁)、109年10月30日金城字第1090003002號函所檢附之辦理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偵續卷第139至142頁)附卷可稽。李翠雲既已陷於重度失智而無同意或授權之可能,則被告未獲授權而偽刻印章,並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蔡寶英,請其協助以李翠雲名義申辦前揭業務,自屬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翠雲及土地銀行管理顧客帳戶與核發晶片金融卡之正確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英偽造私文書並交付銀行行員以行使,用以申辦相關業務,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證人 蔡小玲 、蔡寶英、 蔡寶姿 均證
稱:未曾保管其母李翠雲之土地銀行帳戶,亦不曾提領等語(偵續卷第234、236頁)。對照被告所述前揭存款均由其提領乙節(偵續卷第284頁),並勾稽李翠雲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6至33頁),其上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以金融卡提領乙節。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李翠雲之存款均係被告提領,且提領時點均在李翠雲已陷於重度失智之後。另由各筆存款均由被告提領(即利益僅歸一人)及被告與蔡寶英為兄妹,具信賴關係,被告所託亦在處理年邁母親之帳戶等情以觀,應可確認蔡寶英對被告犯行並不知情,係遭被告利用。
㈤又被告於李翠雲陷於重度失智,已無法同意或授權下,利用
自動提款設備僅憑提款卡及密碼辨識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提領之運作方式,偽冒李翠雲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為多次小額提領,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翠雲之財物。且被告多次提領後,無法交代用於何處(偵續卷第284頁)。再由提領紀錄觀之(詳附表一),與其說係按月支付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之費用,毋寧較近於被告用以支應自身日常開銷,除其提領金額與日期難與李翠雲於心福護理之家之收費明細(偵續卷第259至262頁)相互勾稽而存有合理連結外,更無由僅以「被告提領」乙節即認定其「確實將所提領之金額持用以支付李翠雲之入住費用」。是由被告提領李翠雲存款等同提領自己存款之隨性提領方式觀之,應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方與事實吻
合,而堪採認,且其最初答辯則與事實不符,無由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與適用㈠查刑法第339條之2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之刑度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另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
0日增訂,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李翠雲陷於重度失智、無法同意或授權下,偽冒李翠雲或經其授權之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李翠雲之存款,已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翠雲」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英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李翠雲重度失智並取得其提款卡與密碼後,已實際管領李翠雲之前揭帳戶,是其雖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財物,然主觀犯意並無不同,客觀上所侵害者亦係李翠雲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倘依提領日期逐一切割論以數罪,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不若視為數提領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屬適宜。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其母李翠雲陷於重度失智後,為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竟偽刻印章囑請不知情之妹妹蔡寶英先協助更換李翠雲之印鑑章,再以該印鑑章申請換發李翠雲之晶片金融卡,以遂其提領李翠雲存款之目的,更長期、多次、小額提領李翠雲之存款花用,累計不法所得甚鉅,犯罪損害難認輕微,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亦不可取。另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偵查中經訊問相關證人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結前方坦認無諱,然迄今仍未將不法所得返還於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其犯後態度應予整體檢視。暨被告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父母過世,並從事保全,月入約3萬至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陸軍官校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所呈現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用以變更土地銀行原留存印鑑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依上開規定,亦應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含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辦理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均因行使而交付土地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
㈡另扣案李翠雲晶片金融卡1張,係被告未獲李翠雲同意或授權
,即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英申辦,並持以非法提領李翠雲存款所用,核係犯罪所生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始終由被告管領,嗣繳交扣案(偵續卷第405頁),自應認係被告所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認無諱,且就檢察官對犯罪所得之認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核,被告自李翠雲土地銀行帳戶內,在未徵得本人同意或授權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合計提領犯罪所得196萬4905元(詳附表一)。審酌被告應負擔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之費用應與告訴人同為110萬3167元(偵續卷第373至374頁),且當時李翠雲入住費用之支付方式係告訴人按月將9000元至1萬元不等(偶有提高)之分攤額匯予或交付被告後,被告再持以支付心福護理之家(偵續卷第284至285頁);另李翠雲全部入住期間費用,含生活用品等其他費用與代付款,合計255萬7135元,有心福護理之家回函檢附之收費明細(偵續卷第259至262頁)附卷可參。以此計算,被告與告訴人合計應負擔220萬633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就仍不足之35萬8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0801)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宜採有利被告解釋,認此部分等同業經被告返還予李翠雲,應予扣除。是就其差額即未扣案犯罪所得161萬410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日期及金額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96年8月2日20,000元296年9月7日7,000元396年10月23日15,000元496年11月9日12,000元596年12月7日12,000元697年1月4日5,000元797年1月4日5,000元897年4月1日20,006元997年5月13日10,000元1097年5月13日20,000元1197年6月8日10,000元1297年7月11日12,000元1397年8月3日11,000元1497年9月13日13,006元1597年10月8日12,000元1697年11月16日12,000元1797年12月15日12,000元1898年1月4日12,000元1998年1月4日12,000元2098年1月4日12,000元2198年3月8日12,000元2298年4月9日20,000元2398年5月10日10,000元2498年6月17日10,006元2598年7月6日12,006元2698年9月9日30,000元2798年9月21日8,006元2898年10月16日10,006元2998年10月25日3,006元3098年11月18日10,000元3198年11月18日60,000元3298年11月18日30,000元3398年12月6日29,000元3498年12月16日60,000元3598年12月16日40,000元3699年1月20日60,000元3799年1月20日40,000元3899年2月6日20,000元3999年2月6日10,000元4099年2月22日5,006元4199年3月12日10,006元4299年4月11日20,000元4399年5月3日29,000元4499年6月17日20,000元4599年7月14日6,000元4699年8月12日6,006元4799年9月11日10,000元4899年10月15日20,000元4999年11月19日20,006元5099年11月20日5,006元5199年12月20日17,006元52100年2月22日10,500元53100年3月2日10,006元54100年3月21日12,006元55100年4月12日5,006元56100年6月23日20,006元57100年6月23日10,006元58100年7月16日12,000元59100年8月20日20,006元60100年10月6日15,006元61100年11月12日15,000元62100年12月12日13,006元63101年2月10日20,006元64101年4月7日3,006元65101年4月7日20,006元66101年4月7日10,006元67101年5月12日15,000元68101年6月16日10,005元69101年10月7日30,000元70102年1月11日10,005元71102年1月21日20,005元72102年4月5日20,005元73102年4月5日10,005元74102年4月14日20,005元75102年4月14日10,005元76102年5月19日20,005元77102年6月28日10,005元78102年8月18日20,005元79102年8月18日7,005元80102年11月5日20,005元81102年11月5日7,005元82103年2月26日20,005元83103年3月17日10,005元84103年3月25日20,005元85103年6月30日20,005元86103年7月11日10,005元87103年9月12日5,005元88103年12月1日20,005元89103年12月1日20,005元90103年12月1日11,005元91104年4月8日20,005元92104年4月8日20,005元93104年5月28日5,005元94104年5月31日10,005元95104年6月30日10,005元96104年7月12日10,005元97104年8月25日4,005元98104年9月26日10,005元99104年10月10日10,005元100105年7月3日10,000元101105年7月28日20,005元102105年7月28日20,005元103105年7月28日20,005元104105年7月28日20,005元105105年7月28日20,005元106107年7月9日20,005元107107年7月9日20,005元108107年7月9日20,005元109107年8月1日20,005元110107年8月1日20,005元111107年8月1日20,005元112107年8月9日10,005元113107年8月13日20,005元114107年8月13日20,005元115107年8月13日20,005元116107年8月13日20,005元117107年8月21日10,005元118107年8月24日10,005元119107年8月30日10,005元120107年9月5日10,005元121107年9月9日20,000元122107年9月9日20,000元123107年9月9日19,000元合計:196萬4905元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及署押備註1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偽造李翠雲印文2枚、署押1枚偵續卷第395頁2切結書偽造李翠雲印文2枚、署押1枚偵續卷第397頁3存款印鑑卡偽造李翠雲印文4枚、署押2枚偵續卷第133頁4辦理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偽造李翠雲印文4枚、署押1枚偵續卷第141頁5切結書偽造李翠雲印文1枚、署押1枚偵續卷第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