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被移送人甲○○
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竹縣橫警秩字第0990004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⑴時間:99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地點: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水排頭附近山區。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亦即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須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乙○○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各自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該地試槍是因為位居深山、地處偏僻、不會讓人受到驚嚇等語。再者,本件所查獲兩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警實際測試後,其中1把SRC-M4A1槍枝因故障未能擊發,另1把MEU槍枝未能穿透第1片鋁板、僅造成凹陷,此有移送機關之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甲○○、乙○○有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故難僅以被移送人甲○○、乙○○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2人所為已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而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是以被移送人該部分行為,均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