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位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位榮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紅標米酒1瓶及無籽冰梅肉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均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29號被告 王位榮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石東政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米酒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㈡復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石東政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冰梅肉1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石東政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位榮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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