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峯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峯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3、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4部分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5部分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卷第2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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