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8年1月22日所發行之「壹週刊」第
400期之雜誌封面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外,另以極為顯眼之文字重覆載明系爭標題,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原告嗣後委由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刊載內容為企業形象調查,關於受訪者看完系爭標題後,就自由時報有無涉及洗錢乙節,其調查結果亦有52.5%受訪者認為自由時報涉及洗錢。被告裴偉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並兼壹週刊雜誌社長及總編輯,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35公分、長24公分)、字體不得小於0.8公分X0.8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各1天,並以1/4版面(寬21公分、長7公分)、字體不得小於0.4公分X0.4公分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
1期。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採合憲解釋原則,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應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釋字第509號解釋樹立之標準於本件民事侵權案件亦有適用。又報導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遍閱全篇報導判斷,不得單憑標題判斷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關於系爭標題之報導,係記者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而為報導,亦已盡 衡平 報導,文章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而系爭標題係依據文章內容擷取撰寫,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之故意,亦無過失。又報導之系爭標題,僅係客觀表示原告公司有掉入或被捲入外交洗錢醜聞一案之情事,亦僅為描述社會矚目司法案件進度之客觀報導,並非意指原告公司即為外交洗錢之當事人。且原告所提之民意調查,其採樣並非公正客觀,問卷設計亦具有傾向性,無法作為原告名譽受有重大負面影響之依據,是被告裴偉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公司即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自由時報」為原告公司發行之報紙;「壹週刊」為被告
壹傳媒公司發行之雜誌,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並兼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及總編輯。
㈡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00
期雜誌封面刊載系爭標題(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本院卷第17頁),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外,並重覆載明系爭標題。
㈢本件判斷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的客觀事實為:被告壹傳
媒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封面刊載系爭標題(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封面作為廣告之系爭標題(本院卷第17頁,上揭於壹週刊及蘋果日報所刊登之2系爭標題以下簡稱基礎事實)。
㈣被告壹傳媒公司為上開雜誌封面及廣告刊登後,原告曾委
由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刊載內容為企業形象調查,並由該公司作成「自由時報企業形象議題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8-42頁)之形式為真不爭執。
㈤本件若被告壹傳媒公司該當侵權行為,則被告裴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壹週刊」第400期之雜誌封面刊載系爭標題,及蘋果日報於98年1月19日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雜誌之廣告內容,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雖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要求新聞工作者負有查證真實之義務,固非屬正當,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並非所問。再媒體雖不必一定要查明事實真相,但仍須隨時自我警惕,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此即「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若行為人依所提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至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即不得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須擔負過失之責,此際行為人即難卸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二)經查,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封面刊載系爭標題(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本院卷第17頁),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外,並重覆載明系爭標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然查,本件蘋果日報A7版版面除全版均為廣告內容外,並無何報導內容刊載其上(本院卷第17頁);又社會大眾於瀏覽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後,是否均會購買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並進而閱讀該期雜誌中就系爭標題所依據之相關報導?而就系爭標題所依據之事實有所了解?即令人置疑。是以,除讀者曾另行閱覽該期相關報導內容外,否則一般讀者僅能就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殘留印象,自屬可期。然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係以肯定之用語,而非假設之語氣宣傳「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以吸引社會大眾進而購買壹週刊之該期雜誌。是以被告壹週刊公司以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所為之廣告行為,自足使閱報大眾產生原告涉及外交洗錢醜聞之印象,明顯貶損原告公司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被告雖辯稱壹週刊就系爭標題所為之相關報導,係記者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而為之,亦已盡衡平報導,文章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而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係依據文章內容擷取撰寫,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之故意,亦無過失云云。惟衡諸被告所引以為前揭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其依據之報導內容僅記載:「知情人士指出,特偵組在清查機密外交弊案資金時,發現FAPA前會長 吳明基 ,在2002年至05年擔任FAPA會長時,曾簽字領走機密外交經費...就在吳明基任會長期間,FAPA的執行長 陳文彥 由美國匯入八十萬美元到台灣一家公司的帳戶內,而這家公司就是陳文彥弟弟所開設的貿易公司。這筆經費後來陸續被提領出去,其中部分的金額由《自由時報》相關人員簽字領走,名目為入聯公投的廣告費用。」(本院卷第14頁)、「由於帳冊中支出項目有記載者自由時報,而且領取數目不少,陳文彥弟弟還特地向檢方強調,扁政府在推動入聯公投時,陳文彥多次打電話來,要他將帳戶內的經費拿來支付給《自由時報》,作為『入聯公投』廣告的刊登費用。他表示,每次刊登廣告之後,《自由時報》就會派人到公司收取廣告費用,並簽領單據,這些帳目都非常的清楚。」(本院卷第15頁)等語。是依上揭報導內容以觀,充其量僅可得悉原告曾與機密外交經費有所相連,然原告之所以與機密外交經費有所相連,實係因入聯公投的廣告費用,而上揭費用亦有簽領單據一事,復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以『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之標題作為廣告內容而昭告全國讀者,實難謂就侵害原告之名譽無過失。被告雖又辯稱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係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云云,然被告亦辯稱報導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遍閱全篇報導判斷,不得單憑標題判斷之;且系爭標題之報導,係記者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而為報導,亦已盡衡平報導云云。是以,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若果如被告所稱係屬意見表達,則揆諸上揭說明,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則被告又何需盡合理查證義務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方為報導?又何需盡衡平報導之責?益見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應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以被告上揭辯詞,自不足採。而被告在明知原告之所以與機密外交經費有所相連,實係因入聯公投的廣告費用,且上揭費用亦有簽領單據一事,然被告竟為刺激銷售量、吸引讀者,竟以聳動且肯定之文字敘述方式,以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作為廣告詞,刊登聳動標題「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實已違反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基礎事實之之系爭標題既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侵權行為。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若被告壹傳媒公司該當侵權行為,則被告裴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而本件被告壹傳媒公司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如上述,則被告裴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刊登系爭標題,指述上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系爭標題而得知上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以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其以基礎事實之系爭標題強調之廣告方式,足以誤導未能閱讀報載內容全文之讀者,即因斗大之系爭標題而對原告留有身陷外交洗錢醜聞之印象。而原告受此不實報導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瀏覽該報之系爭標題而得知上開情事。是以,欲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非如被告所報導之行為,自應以相同的報導方式,方足為之,足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尚稱允恰,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本院認非屬適當,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本公司出版發行「壹週刊」雜誌第400期封面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標題,並在頻果日報刊登上開雜誌全部封面及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之文字,嚴重影響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由時報之信譽,道歉人謹此聲明上開標題文字所述與事實不符,特申歉意。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及代表人:裴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