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帶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連帶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㈡駁回附帶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之部分,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㈡之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裴偉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壹期、以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
1.5公分x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0.6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壹日。
附帶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發行之「壹週刊」第400期之雜誌封面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外,另以極為顯眼之文字重覆載明系爭標題,嚴重影響伊之信譽。伊事後委由第三人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民意公司)就上開刊載內容為企業形象調查,關於受訪者看完系爭標題後,就自由時報有無涉及洗錢乙節,其調查結果亦有52.5%受訪者認為自由時報涉及洗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並兼壹週刊雜誌社長及總編輯,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壹傳媒公司、裴偉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35公分、長24公分)、字體不得小於0.8公分×0.8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各1天,並以1/4版面(寬21公分、長7公分)、字體不得小於0.4公分×0.4公分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1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壹傳媒公司、裴偉則以: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採合憲解釋原則,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應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釋字第509號解釋樹立之標準於本件民事侵權案件亦有適用。又報導文字是否侵害自由時報之名譽權,應遍閱全篇報導判斷,不得單憑標題判斷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關於系爭標題之報導,係記者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而為報導,已盡衡平報導,文章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而系爭標題係依據文章內容擷取撰寫,並無侵害自由時報名譽權之故意,亦無過失。又報導之系爭標題,僅係客觀表示自由時報有掉入或被捲入外交洗錢醜聞一案之情事,亦僅為描述社會矚目司法案件進度之客觀報導,並非意指自由時報為外交洗錢之當事人。且自由時報所提之民意調查,其採樣非公正客觀,問卷設計亦具有傾向性,無法作為自由時報名譽受有重大負面影響之依據,是裴偉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公司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㈠自由時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壹傳媒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壹傳媒公司、裴偉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8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頭版1日,另駁回自由時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壹傳媒公司、裴偉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公司、裴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自由時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自由時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不利之部分,則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自由時報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壹傳媒公司、裴偉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34公分、長24公分)、字體不得小於0.8公分×0.8公分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1天,並以1/4版面(寬21公分、長7公分)、字體不得小於0.4公分×0.4公分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1期。
壹傳媒公司、裴偉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壹週刊」為壹傳媒公司發行之雜誌,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並兼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及總編輯。
㈡壹傳媒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封
面刊載系爭標題(見原審卷11頁、雜誌外放),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見原審卷17頁),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外,並重覆刊登系爭標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1.自由時報主張98年1月22日發行之「壹週刊」第400期雜誌封面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並於同年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外,並重覆刊登系爭標題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期雜誌、蘋果日報A7版為證(見原審卷11頁、17頁,雜誌外放),為壹傳媒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2.又蘋果日報A7版版面除全版均為廣告內容及明顯可見系爭標題外,並無何報導內容刊載其上(見原審卷17頁)。
另社會大眾於瀏覽蘋果日報A7版之上開廣告,或該400期壹週刊雜誌封面之系爭標題後,並非全部會購買該期雜誌,即不一定會閱讀該期雜誌中,就系爭標題有關之雜誌內容,進而對於系爭標題所敘述之事實有所了解--「FAPA的執行長 陳文彥 由美國匯入八十萬美元到台灣一家公司的帳戶內,而這家公司就是由陳文彥弟弟所開設的貿易公司。這筆經費後來陸續被提領出去,其中部分的金額由《自由時報》相關人員簽字領走,名目為入聯公投的廣告費用。」、「由於帳冊中支出項目有記載著自由時報,且領取數目不少,陳文彥弟弟還特地向檢方強調,扁政府在推動入聯公投時,陳文彥多次打電話來,要他將帳戶內的經費拿來支付給《自由時報》,做為『入聯公投』廣告的刊登費用。他表示,每次刊登廣告之後,《自由時報》就會派人到公司收取廣告費用,並簽領單據,這些帳目都非常的清楚。」(見該400期雜誌34、35頁),即了解報導之內容僅單純記載自由時報收取「入聯公投」活動之廣告費用,並無洗錢之事證。故除了購買該期雜誌之讀者因有閱覽上開相關報導內容後,能夠知悉自由時報僅收取廣告費用外,否則,一般大眾僅看到雜誌封面及報紙廣告之系爭標題,是會留下自由時報陷入外交洗錢醜聞之負面印象。況且系爭標題使用肯定語句,於標題之末端無增加「?」問號,或者使用疑問語句,即以誇張、聳動之「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標題,吸引社會大眾注意,使閱覽該標題者產生何以自由時報,此一歷史攸久之媒體企業竟會捲入外交經費之洗錢醜聞中,以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望,進而購買雜誌一虧究竟,藉此而提高該期雜誌之銷售量。是壹傳媒公司、裴偉辯稱是否侵害自由時報之名譽權,應遍閱全篇報導判斷,不得單憑標題判斷之云云,殊非可取。
3.壹傳媒公司、 裴偉復 辯稱:系爭標題僅係客觀描述社會矚目司法案件進度之客觀報導,並非意指自由時報為外交洗錢之當事人云云,惟如前所述,該期雜誌第34頁及35頁之由記者 朱明 、 吳明儀 、 林益民 所撰文之內容,固可認為屬於客觀描述社會矚目司法案件進度之客觀報導,惟檢視系爭標題使用「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其中「自由時報」(橫書),以較小字體印刷,而「陷外交洗錢」(橫書)則使用大一倍之字體印刷,「醜聞」改為直書,並刊登自由時報創辦人 林榮三 之個人照片做為「自由時報」4個字之背景效果,是由上開文字及照片的編排,顯見是以自由時報此一企業,做為主詞即當事人,而陷入(動詞)「外交洗錢醜聞」此不名譽之情境中。故壹傳媒公司、裴偉辯稱無意指自由時報為外交洗錢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
4.綜上,壹傳媒公司使用系爭標題及所為之廣告行為,自足使閱覽之讀者產生自由時報涉及外交洗錢醜聞之負面印象,明顯貶損自由時報之企業形象,使其在社會上之形象、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是自由時報主張系爭標題,已侵害自由時報之名譽,洵堪採信。
㈡壹傳媒公司、裴偉辯稱其無故意、無過失云云,為自由時報所否認,經查:
1.「壹週刊」為壹傳媒公司發行之雜誌,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並兼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及總編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壹週刊雜誌可參(見該雜誌第4頁下方之印刷),是壹週刊為新聞刊物,裴偉為總編輯,其對於該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標題如何採用,有決定之權限。
2.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由言論自由導出新聞及報導自由,再從報導自由導出資訊自由或採訪自由,以正當化其為採訪或收集新聞信息所從事之活動。然新聞及報導自由並非絕對,如與個人名譽權衝突時,仍應有所限制,更何況新聞自由係以真實報導為其目的,苟偏離真實報導,難謂無過失,其理甚明。本件由記者朱明、吳明儀、林益民所撰寫之文字報導內容,僅係單純記載自由時報收取入聯公投活動之廣告費用,並無任何關於自由時報何一人員具體涉入外交經費洗錢之犯罪行為事證,竟為刺激吸引讀者購買,以提高壹週刊第400期雜誌之銷售量,未使用疑問語句及疑問標點符號,直接以肯定語句之文字敘述方式,刊登「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之標題,實已違反真實陳述之原則規範,難謂裴偉無過失。是自由時報主張裴偉有過失一節,應可取採。壹傳媒公司及裴偉此之辯解,則非可採。
㈢壹傳媒公司、裴偉再辯稱: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應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是釋字第509號解釋樹立之標準於本件民事侵權案件亦有適用云云,即執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惟釋字第509號解釋係認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同時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
該號解釋對於司法實務就刑法誹謗罪之解釋適用有重大影響,並予言論自由較大之空間。然該號解釋對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業據釋字第656號解釋闡述明確。壹傳媒公司、裴偉執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民法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要無可採。退而言之,釋字第509號解釋係認為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然本件系爭雜誌內頁相關之報導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一位自由時報員工,具體涉入外交經費洗錢之犯罪行為,即無證據資料可使人產生自由時報陷入外交洗錢醜聞之確信,是裴偉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云云,進而援引釋字第509號解釋以阻卻違法,殊非可取。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另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經查:
1.本件因系爭雜誌之總編輯 裴偉疏 未注意,而使用與雜誌內頁報導內容不符合之系爭標題,除於98年1月22日「壹週刊」第400期雜誌封面刊載外,尚於98年1月19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因而不法侵害自由時報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由時報請求裴偉、壹傳媒公司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亦據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本院審酌:⑴自由時報要求登載之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並無羞辱加害人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核屬公允適當。⑵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刊載於壹週刊雜誌「封面」及蘋果日報「A7版」上,故裴偉、壹傳媒公司回復自由時報名譽之適當行為,亦應於相同之封面及版面上為之,始屬適當,如要求刊登於其他之媒體報章雜誌上,並非公允,故上開部分應予准許,自由時報要求於自己出版之自由報紙上刊登,核無必要。⑶僅系爭標題侵害自由時報之名譽,範圍非鉅等情狀,而認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1期、以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0.6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1日,已足以表達壹傳媒公司及裴偉之道歉,而得回復自由時報之名譽,是自由時報要求刊登之面積及字體大逾上開准許之範圍者,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自由時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壹傳媒公司及裴偉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面積:寬9.3公分、高4.5公分,標題文字1公分xl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x0.3公分)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1期、以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面積:寬16公分、高13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x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x0.6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自由時報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自由時報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壹傳媒公司、裴偉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尚有未洽,壹傳媒公司、裴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自由時報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自由時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㈡所示,另逾上開准許部分之面積及字體大小,則無理由,此部分自由時報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部分,原審駁回之,則予維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壹傳媒公司、裴偉之上訴為有理由,自由時報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