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倫
黃俊華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倫、黃俊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智倫、黃俊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前往 孫治平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街六之三號之「 巧玲 服飾店」,並分持噴漆朝該店鐵門、鐵桌及帆布胡亂噴寫,以致鐵桌、帆布因無法清除其上之噴漆而致令不堪使用,且因鐵門上之噴漆已無法清除,導致鐵門上原有之油漆毀損,而必須重新油漆。案經孫治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薛智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俊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孫治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五張。
(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朝被害人之財物噴漆,導致被害人之財物因而毀損或不堪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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