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 鄭諺 鍠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 鄭諺鍠 提起本件自訴,然未委任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