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告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於起訴時雖稱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唯前開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經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復函復以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上之印文與被告所登記使用或通常使用之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三一五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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