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葉美妏
訴訟代理人  高堂
被   告  徐兆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圖所示編號A部分(五層樓,每層面積各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總
面積合計二十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樓梯及欄杆面
積合計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間購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3地號土地)、同區段3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22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房屋,嗣於同
年9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每層樓均占用5.47平方公尺,共5層樓,面積合計
27.35平方公尺),另被告自系爭建物之二樓向外擴建樓梯
一座(含欄杆),占有使用伊所有建物之二樓平台如附圖所
示B部分(樓梯及欄杆合計面積1.3平方公尺),均已侵害
伊對前揭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並妨害伊行使權利,應予拆
除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3
、322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編號A部分(五層樓,每層面積
各5.47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27.3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樓梯及欄杆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6年11月30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伊
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權侵占系爭313地號土地及系爭322地號
土地一事完全不知情。又系爭建物以現況存在已久,足見伊
之前手於興建當時應與系爭313、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默示使用土地之協議存在。伊願意將系爭建物讓售予原告
或向其承租越界土地部分以求定紛止爭,僅兩造無法就價格
達成合意,原告逕行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恐將影響系爭建
物整體建築結構安全,已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13、322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之所有權
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及有本院調取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占有原告所有前揭房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
鹽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
9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以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13、322地號土地暨其上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存在已久,認兩造之前手間就占有使用
系爭313、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應
有默示之協議存在云云,惟默示協議必以土地遭侵占之人知
此事實且亦默然同意接受始能成就,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313、322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使用其土地乙情
,則此默示協議之前提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系爭建物縱使
未遭系爭313、32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訴請拆除,此單
純之沈默亦不能逕認係以默示之方式與他人達成使用土地協
議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恐將導致
系爭建物結構受到影響,且被告亦願意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原
告或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占有使用之系爭313、322地號土地
範圍,認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屬權
利濫用云云,以系爭建物全棟之現課稅現值僅有298,700元
,而系爭313、3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卻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37,000元、37,978元,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亦與其所有
之建物相鄰,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8年1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87950246號函及函附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及前揭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
51頁至第55頁),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為251,761元
(計算式:37,000元×5.47平方公尺+37,978元×1.3平方
公尺=251,761.4元),原告所欲取回之系爭土地價值並無
顯低於系爭建物之情,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與
原告所有之建物相接鄰之情況,原告於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
分後,得透過增擴建原有房屋之方式增益其在系爭313、32
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縱效,被告無舉證依現行科技並無
法於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情況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B部分,而拆除前揭地上物又無礙於公共利益(本件僅
涉及兩造間私人之關係),被告本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使用之權源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系爭
建物繼續使用其土地;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申言之原告為系爭313、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無故遭他人無權占用,遂依法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
,此即係正當權利行駛之範疇,過程中或恐致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遭拆除,仍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及原告行使其對系
爭313、322地號土地之權利,所得之利益非少,被告因此
所受之損失亦未顯著高於原告所得利益,是原告權利之行使
,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仍非
可採。
㈣綜上,系爭313、3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法律
上之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B部分,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
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
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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