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劉景洲
被   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柏瑋
       潘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項
管轄之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
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因此文義上,就涉及合意
管轄之訴訟,只有非法人之他造為被告時,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得聲請為裁定移轉管轄。然查其意旨不外在於保障
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弱勢他造,故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解釋
上自亦不得准許法人一造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即形成
保障目的上之欠缺,而與該條文規範意旨有違。從而自立法
目的之解釋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弱勢他造得不受合意
管轄之限制,而得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點約定
:「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6頁),固已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然受僱者面對
雇主,為維持生計,大都僅能附合而與之成立契約,事屬常
見。而系爭契約為被告對所有受僱者事先預擬而成立之定型
化契約,並非經兩造磋商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5頁)。而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院參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佐以兩造當
時即約定原告執行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捨合意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臺北
地院,逕向法定之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訴,於
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雙方於108
年1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2月1日發放
107年度之年終獎金,本應給付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
14萬3,152元,惟竟以伊並未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在職為由,
僅給付伊1萬元,其餘13萬3,152元則拒絕發放,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3,152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屬於雇主恩惠性給予,且伊
於107年度每季均發放原告季獎金,已優於勞基法第29條規
定,而系爭契約並未就年終獎金有保證給付或其他類似之約
定。又原告受僱伊之初,即了解伊對年終獎金的發放政策,
僅限於發放年終獎金當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獎金。108年
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既已非在職,則伊自無義務
給付原告107年之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73、175頁):
(一)原告自104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3,
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嗣原告於10
7年12月21日申請離職,原告申請預定離職日為108年1
月24日,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並未給付
原告107年度年終獎金。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年終獎金或紅利:按本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契約就年終獎金
並無其他特別約定。
(三)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數額
為14萬3,152元,且被告已於108年2月1日先行給付原
告1萬元,故尚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3萬3,152
元;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本)第29條定有明文。復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所示,可知兩造已有就年終獎金為約定,只要符合勞基
法上開條件,亦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如有盈餘
,且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就年終獎金有保證給付或
其他類似之約定等與,洵不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予性質,且伊於107
年度每季均發放原告季獎金,已優於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伊自無必要再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惟查,只要符合上
開勞基法之條件,被告即有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未符合上開條件而無法獲取
年終獎金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原告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並不受是否在職之影響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僅
於第11條第2項約定年終獎金,並無其他特別約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須於年終獎金發放
時仍具備在職身分,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約定。被告主張
前揭年終獎金發放之限制條件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
106年、107年發放年終獎金之電子郵件通知影本為證,
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單方」向原告作出「原告須於
年終獎金發放時仍具備在職身分,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
意思表示,尚無法證明兩造就前揭年終獎金發放之限制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改變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就此復未
更為舉證;況原告只要符合上開勞基法所定條件,被告即
有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業為前所論,自不得以被
告何時發放年終獎金限制員工自由申請離職之權利(員工
如未依法或依約申請離職,此僅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
償之問題),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三)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年終獎金之給付,且原告領
取年終獎金之資格並不受是否在職之影響,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3萬3,1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獎金13萬3,15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3,152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