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原告 江燦煌
江燦東 被告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家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於勞動事件亦有準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乙節實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