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輝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告訴人 洪克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故持木棍砸損該住處之大門玻璃、停放在該處前之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後座、右後座玻璃等,致該車輛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經由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111年8月31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復據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予以核定,有本院111年9月14日北院忠民質111核2252字第1110017458號函檢附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