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05號原告 紀永福 被告 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為集合住宅第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37.2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之面積),約11.27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華廈(10層含以下有電梯)於110年7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578,1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6,515,187元(計算式:11.27坪×578,100元=6,515,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扣除先前暫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48,213元(計算式:65,548元-17,335元=48,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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