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告KIMDAEGON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IMDAEGON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狀所載。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KIMDAEGON因妨害秘密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6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為外國籍,本次入境僅係為觀光,在家庭、工作、財產、人際等關係上與我國均無固著性,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具體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及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權利造成之侵害(聲請人為外國人,僅預定短暫入境觀光,於其本國有正常工作、家庭,以及滯留台灣所需費用),認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若聲請人日後未遵期到庭,即沒入上揭100萬元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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