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李婉秀 受刑人 蔡秉佑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度執緝字第174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秉佑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5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74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103年至107年間,共於5年內4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103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執行命令誤載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於107年10月間再犯本案。考量受刑人短期內4犯酒駕案件,顯然不知深自警惕,無視於法令重典,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且歷經上開刑事偵、審及執行刑罰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酒駕案件以易刑方式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上開命令存卷可查。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①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至3時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自100年至107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再觀諸被告上開4次酒後駕車經檢測之酒測值均非低,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再者,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三)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李婉秀雖陳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業經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宣告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未據受刑人、檢察官上訴而宣告確定,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情狀再予斟酌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雙重評價之虞云云。惟查,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為法所明文,聲明異議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無裁量准以易科罰金之權限,顯屬誤會。況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易科罰金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其因犯罪入監執行影響所及,乃因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