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敏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扣案粉末1包、粉塊狀物品4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因盛裝本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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