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仲庸被告詹元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仲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仲庸因被告詹元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0,000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
4年5月25日到案執行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分期4期繳納,並告知應於104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各繳納易科罰金46,000元,一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不另行通知逕行拘提,被告於當日繳納該期易科罰金46,000元後,迄未繳納其餘各期易科罰金,且拘提未獲,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