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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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友人 張家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停等紅燈,適有 顏瑞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見號誌轉變為綠燈,被告張家揚與張家銘卻仍遲不開動,顏瑞進遂鳴按喇叭示意,因而與被告爆發口角,雙方相約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中寮橋上談判。顏瑞進隨即駕車返回住處邀約其兄 顏瑞鵬 、告訴人即其弟 顏宏志 及在場友人 顏哲祥 一同前往助陣,遂由告訴人顏宏志駕駛9918-LK號自小客車搭載顏瑞進、顏瑞鵬、顏哲祥前往中寮橋。
一行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後,見張家銘、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棍棒下車理論,被告見苗頭不對,隨即欲駕車離去,見告訴人顏宏志擋在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告訴人顏宏志,致告訴人顏宏志彈飛重摔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顏宏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家揚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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