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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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天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施天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祥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件:102年度調偵字第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