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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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陳華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郭志鴻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見 黃金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址路旁停車格,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郭志鴻留在A車內接應,且由某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下車,並徒步至B車旁,趁鑰匙未拔竊取B車,迄得手後,某甲旋駕駛B車離開該址,郭志鴻則駕駛A車跟隨在後,其後某甲將B車交予郭志鴻使用,郭志鴻復將之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 阿國 」之男子(下稱「阿財」、「阿國」)。嗣黃金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新竹市○○區○○○路○○○號前尋獲遭人棄置之B車(已發還黃金皓),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