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扣案之刀械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任意收購並攜帶之,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扣案刀械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鄧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杰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6年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向某不詳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嗣不知情之 石宇辰 (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1日8時30分前某時,向鄧杰借用該車後,駕駛該車搭載亦不知情之 謝岳汶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建國高架橋下閘道)時,為警攔查,並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扣得全長12公分、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宇辰、謝岳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699751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手指虎1支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