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哲
陳冠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因不滿甲○○與 吳淑玲 聯繫交往,於民國(下同)10
4年7月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高毅 生活館」,因見甲○○與吳淑玲同在上址,竟糾集乙○○與少年王○誠(00年00月生)、侯○漢(00年00月生)【以上2少年所涉傷害罪嫌,均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事件調查審理中】到場,丙○○、乙○○及少年王○誠、侯○漢4人嗣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少年王○誠、侯○漢以徒手、乙○○以手持棍棒(未扣案)等之方式,共同在上處毆打林亮宇之背部、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手、臉部、背部紅腫疼痛等傷害。
㈡、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在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在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少年王○誠在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侯○漢於警詢及在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在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訊問時之指證。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羅執中 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㈧、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暨105年度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少年王○誠、侯○漢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繼查,被告丙○○、乙○○2人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王○誠則係00年00月生,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侯○漢係00年00月生,為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本院卷附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91號訊問筆錄),是被告2人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乙○○及少年王○誠、侯○漢共同故意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2人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2人犯罪後固有坦承犯行,惟其等因故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104年少調字第1791號105年3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亦無證據堪認該棍棒係屬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等性質,是於本案中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