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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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群
廖偉智胡益誠朱柏瑜黃孝宏黃俊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
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群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綠色籌碼貳拾肆枚、紅色籌碼壹枚、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廖偉智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綠色籌碼貳拾肆枚、紅色籌碼壹枚、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朱柏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綠色籌碼貳拾肆枚、紅色籌碼壹枚、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胡益誠、黃俊雄、黃孝宏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佰零捌張、綠色籌碼貳拾肆枚、紅色籌碼壹枚、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群與廖偉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立群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0○0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KR國王休閒餐廳內,設置賭桌及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經營德州撲克、21點、百家樂、骰寶等賭博遊戲,而提供賭博場所;廖偉智則擔任荷官(即莊家)工作,負責與賭客對賭。賭客需先以現金向李立群兌換成籌碼,方可下注(籌碼兌換比率為1比100),賭客賭注最少之籌碼為5000分,下注最高為30萬分﹝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賭客在KR國王休閒餐廳內賭博完畢後,如有淨餘籌碼,可依籌碼數向李立群兌換店內陳列之洋酒、手提箱、玩偶、玩具等物,李立群、廖偉智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有賭客胡益誠、黃俊雄、朱柏瑜、黃孝宏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午夜1時許,在上址KR國王休閒餐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參與「21點」賭博遊戲並與擔任荷官之廖偉智對賭,為警於104年2月17日午夜1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08張、綠色籌碼24枚、紅色籌碼1枚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7,5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立群、廖偉智、胡益誠、黃俊雄、朱柏瑜、黃孝宏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分見本院審易字1218號卷第38頁、本院易字563號卷第28、49頁)。
三、核被告李立群、廖偉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立群、廖偉智以被告李立群經營之餐廳充為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李立群、廖偉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立群、廖偉智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立群、廖偉智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胡益誠、黃俊雄、朱柏瑜、黃孝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立群利用其經營之餐廳,提供作為賭博場所,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已於審判中坦認犯行。被告廖偉智係因受僱於被告李立群經營之餐廳,而擔任荷官之工作,被告胡益誠、黃俊雄、朱柏瑜、黃孝宏等人係為圖微利而參與賭博,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行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廖偉智、胡益誠、黃孝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俊雄於本件犯行前,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而其犯行均尚屬輕微,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廖偉智、胡益誠、黃孝宏、黃俊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廖偉智、胡益誠、黃孝宏、黃俊雄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朱柏瑜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3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08張、綠色籌碼24枚、紅色籌碼1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7,500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李立群、廖偉智分別於警詢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5、2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