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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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調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調字第684號原告 丁尹婷 送達代收人 林冠宇 被告 何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奕翰即 何龍傑 清償債務,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如因本合約協議產生爭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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