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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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全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第6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全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自承有於警詢後與其他同案被告溝通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年5月2日、110年7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開庭訊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進行審酌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顯有極高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而有違反情理之處,且被告自稱為求交保竟不惜部分認罪,確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0年2月2日本院訊問時,先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至110年4月29日本院訊問時,復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並否認加重強盜及傷害等犯行,末於110年6月25日、110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時,又全盤否認加重強盜、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可見其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始終避重就輕、供詞反覆不一,與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述均有諸多未盡相符之處,依被告與證人之身分、互動關係,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兜攏辯詞,以圖脫罪。且此類結夥犯罪之事實查明,有賴共犯間供述之勾稽比對,倘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警詢後在候審室,詢問其他共犯有關本案之案情,且本案辯論終結前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性,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而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係被告與共犯在公眾場合強押被害人 溫睿宇 上車以強盜其財物,危害社會安寧情狀嚴重,足徵被告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微,並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再佐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等情,兼衡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排除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逃亡之可能性,而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㈢末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被告具此等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吳軍良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