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俠(原名林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俠(原名林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龍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2日凌晨5時│108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971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40││實│││號││審├────┼───────────┼───────────┤││判決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971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40││決│││號││├────┼───────────┼───────────┤││確定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502號(110│年度執字第18073號(11│││年執緝字第1463號,已執│0年度執緝字第146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