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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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異議人 曾守鴻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5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險為伊母親所繳納,非伊能力所能負擔,系爭保險係當伊有重大醫療需求時,能讓家人減輕醫療負擔甚為重要。且系爭保險乃其母親繳納多年之終身醫療保險,再2至3年即可到期。又伊近期將循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希冀能給伊處理債務之時間,先暫不予解約。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31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5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字第11950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5,050元。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復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富邦人壽投保資料、安泰人壽保單、繳費資料及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因係由第三人即其母親繳付保費,非其
所能負擔云云。然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依首揭說明,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係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再繳2至3年即可到期,且已繳付多年,並作為其將來有重大醫療需求之用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旺旺友聯產物、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產物、安達產物等6間保險公司,皆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7至42頁)。復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件執行債權數額為5萬770元及利息等,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4萬5,050元,若予以解約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遠大於債務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意旨無違。異議人雖提出前開資料為證,然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且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證明異議人曾患有左上臂近腋下皮下腫瘤而經治療乙情,然系爭手術早於102年間即實施完畢,未據其提出術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等證明文件,則系爭保單之醫療保險保障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無疑義。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末查,異議人主張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處理其債務問題,惟異議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保全其財產,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